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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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豪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被告楊富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豪被訴普通傷害、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楊富翔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豪於民國101年8月15日2時30分許,在告訴人 黃俊忠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眉飛色舞KTV」前,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胸鈍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手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腕擦傷等傷害;詎林宏豪竟又於同年10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偕同被告楊富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手持鐵棒,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巷00號住處外叫囂,因未獲回應,被告林宏豪、楊富翔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前開住處及其附連之土地,因認被告林宏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楊富翔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俊忠告訴被告林宏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楊富翔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
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林宏豪所涉傷害、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楊富翔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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