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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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原告丙○○
開力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吳莉鴦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原告開力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原告開力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丙○○,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開力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命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六二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第四六二之八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八九之一號建物,係原告開力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得公司)所有,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分別出售上開房地予被告,其中土地部分價金為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陸萬元,建物部分價金為壹佰貳拾肆萬元。
(二)兩造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除依約給付原告丙○○壹佰壹拾陸萬元,原告開力得公司參拾肆萬元後,即適逢九二一大地震,被告乃藉詞不繼續履行給付義務,更進一步陳稱系爭房地位於斷層帶,無法建築,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向鈞院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然經鈞院函向台中市政府查詢結果,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不但非位於斷層帶,且無限建或禁建之情形;而系爭建物經原告開力得公司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安全性無虞,嗣經該案承審法官公開心證,認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並勸喻兩造和解,被告遂撤回該案之訴訟。
(三)被告雖在前案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被告所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並不存在,是被告仍應依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九二一地震後,原告開力得公司曾主動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系
爭房屋之安全結構,鑑定結果認為建物主體結構系統並無危害性損壞情形,部分建物或有傾斜現象,但經原告委請專業廠商輔以地盤灌漿工法補正,再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傾斜部分已辦理扶正,不致影響整體之安全使用性能。
2.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位移情形,縱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均不敢斷言,被
告一再指稱系爭土地建物因地震發生位移現象,自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按重新繪製之地籍圖確定有位移情形,原告當全力協助處理糾紛。
3.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與第四六四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已
存在,非因九二一地震才造成此落差,原告開力得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即興築圍牆區隔,地震後圍牆仍完好無損,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發生地層下陷云云,並不實在。
4.被告呈送之照片中,有關屋外地磚龜裂部分,乃因外面地坪無配筋之緣故,而
房屋內部因有配筋,未因地震造成影響。本件各該因地震影響之部分均已補正完竣。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現場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九號返還價金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經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地層下陷、位移等嚴重現象,依目視即可知悉房地位置已有變更,其地基結構、面積界址均滋人疑。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有區域性位移影響,系爭建物已有傾斜現象,建物之結構安全令人憂心。被告遂與原告協商將系爭房地委由他人代為折價銷售,差額損失則由雙方共同負擔,未料原告食言反悔不願照辦;另被告屢次敦促原告將系爭房地送請鑑界,原告亦置若罔聞,是以,系爭房地具有上開無法補正之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法理,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前案雖經撤回,實因被告獲悉系爭房地位居禁建區內,嗣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禁建命令,被告始知系爭房地適處禁建區邊緣外,從而被告撤回起訴,並非自認系爭房地無任何瑕疵。
(三)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鑑定方式僅依目視或尺規測量,即稱建物結構結構完整無損,如何令人信服?再此鑑定僅就建物部分,並未針對地基結構、地形位移等現象進行勘驗,並不足證明地基鬆動或位移等瑕疵。
(四)另依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筆錄所載:「法官問:就系爭房屋位移情形意見?測量人員答:系爭房屋位處斷層地帶、基準點已位移‧‧‧本件系爭土地下方是斷層交接、隆起、下壓部分,本件附近基準點位移外,尚遭破壞‧‧‧」,又依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所載:「法官問: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可已施測?地政人員答:目前圖根點已重新埋設可以施測,但本件所涉地界位移無法以測量方式判斷,因為就個別土地是否位移,所涉及者為大坑地區所有土地是否位移問題,我們已經開始辦理地籍調查」等語,可見依測量人員之專業判斷,系爭房地初步可以判斷應有位移情形。
(五)而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未點交前,如有被人侵占或天災地變等由,乙方(即出賣人)應負責排除或修復,不應使甲方(即被告)遭受損累,俾使甲方完整取得」,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至確保建物安全無虞,基地未因地震偏移或得以復歸始行交屋付款,本符契約之規定。是以,在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交付確定已無瑕疵之房屋前,被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仍無受領房地及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各二件、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剪報新聞三則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九號返還價金事件案卷、並依被告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就系爭房地有無位移情形,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原告二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六二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第四六二之八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八九之一號房屋,約定價金分別為肆佰貳拾陸萬元及壹佰貳拾肆萬元,被告除依約給付原告丙○○壹佰壹拾陸萬元,原告開力得公司參拾肆萬元外,尾款參佰壹拾萬元及玖拾萬元尚未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參佰壹拾萬元,原告開力得公司玖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遭逢九二一地震,發生地層隆起、下陷、位移等嚴重現象,而此瑕疵顯然不能補正,被告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原告在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確定無瑕疵之房屋前,被告自無受領房地及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其等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六二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第四六二之八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八九之一號房屋,約定價金分別為肆佰貳拾陸萬元及壹佰貳拾肆萬元,被告除依約給付原告丙○○壹佰壹拾陸萬元,原告開力得公司參拾肆萬元外,尾款參佰壹拾萬元及玖拾萬元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對此情節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系爭房地遭逢九二一地震,發生地層隆起、下陷及位移等嚴重現象,而此瑕疵顯然不能補正,被告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原告在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確定無瑕疵之房屋前,被告自無受領房地及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而被告所主張前開房地之瑕疵均經原告否認。是兩造之爭執厥為:系爭房地是否具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原告等購買系爭房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附卷可憑,依該契約第十條所示:買賣標的未點交前,如因天災地變等事由,固須由原告負責修復等約定。然依同契約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第㈣款約定,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竣後七日內辦妥銀行貸款支付該項尾款,並以「尾款付清日為正式交屋日」等語,故認定原告是否依約交付無瑕疵之房地,應以「被告尾款付清日」為基準自明,是在此基準日前,系爭房地縱有可修補之瑕疵,然原告依約應予修復補正瑕疵,負有於正式交屋日時交付無瑕疵房地之義務,除該瑕疵客觀上顯難修復或原告等經被告催告補正而拒絕補正外,已難謂被告得拒絕原告修復補正瑕疵,逕予解除買賣契約之權。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簽訂後未滿二十日,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系爭房地鄰近處(十五公尺以外)為車籠埔斷層,且台中市大坑地區房屋毀損、人員傷亡嚴重,已為眾知之事實,而系爭房屋屋外部分混凝土地基破損、地面磁磚龜裂,鄰近房屋因地表隆起房屋受損嚴重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又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就車籠埔斷層帶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實施臨時禁建命令,是被告於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地前,即預慮原告無法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實可想見。然被告既以原告所擬給付之房地具有不能補正之瑕疵,進而在原告未為提出給付以前,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理,主張解除契約,自應就其主張之瑕疵負舉證之責。
四、本院歸納被告所主張之瑕疵部分,主要計有:⑴建物部分有傾斜情形。⑵系爭房地地震後發生地層隆起、下陷、位移等情形。然查:建物部分,於地震後固有部分毀損情形,並經台中市政府公務局公告為危險建物,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惟該建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即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認為1.建築結構系統(樑柱系統)目前並無發生危害性損害情形,部分標的物之結構構件表面粉刷層局部出現0.1至0.2公釐之容許裂隙,經審慎評估該等裂縫所在位置、分佈及延伸,對鑑定標的物建築結構系統之安全性不致造成影響。2.非建築主體結構部分(包括建築物內外隔牆、建築物表面裝修材料)及雜項建築部分(室外地坪及圍牆)之震損,對於鑑定物建築結構之安全性,並不造成影響,應可逕行辦理修復。3.鑑定物經傾斜測量結果(本件建物傾斜率為1/101),尚不致影響建築物整體安全性(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九號卷內原證四)。又上開建物經原告開力得公司修補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1.本案鑑定作業時,復經審細檢視各鑑定標的物建築主體結構系統(樑柱系統),目前仍無發生危害性損壞情形。原震災後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所列「部分標的物之結構構件表面粉刷層局部出現0.1至0.2公釐之容許裂隙」者,已辦理修補完成。2.原震災後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所列「非建築主體結構部分及雜項建築部分之震損」,已辦理修復完成。3.傾斜部分,已辦理扶正。且系爭建物經補強後,經原告檢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書,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中工管字第○○八四九號函准予備查等情,均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弟三七六九號案卷查明屬實。另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部分無目視可見之傾斜情事,建物室內、外觀及室外地坪亦無建材破損之情,是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傾斜之瑕疵云云,尚乏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反觀,地震後建物部分破損及傾斜等瑕疵,已由原告補正等情,已堪認定。另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地震後發生地表隆起、下陷及位移一節,被告固提出地震前、後照片數幀為證,惟其中地表明顯隆起部分,位處系爭房屋後方之鄰近房屋。本件房屋部分,依照片所示雖有高低落差情形,惟該落差是否為地表隆起、下陷所致?或因混凝土破落導致?尚屬不明。而此地基落差部分,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復未論及,又兩造均不否認地盤部分已經原告委請廠商以灌漿工法補強完成,且本院現場勘驗時地面破損之情,均已補正完成,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地基隆起、下陷,顯有高低落差一節實難認定。此外,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位移」部分,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鑑測,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台中市大坑地區圖根點地震受損,無法施測。另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施測時,測量人員陳稱:「本件所涉地界位移無法以測量方式判斷,因為就個別土地是否位移所涉及者為大坑地區所有土地是否位移之問題」等語,此見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仍位處第四六二之二地號上,並無位移情事自明,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換言之,就地震因素所產生之地界位移現象,並不可能僅發生於個別地號土地之上,縱有位移情形,應屬台中市大坑地區之整體土地均發生位移情形。故僅以個別土地之測量,自難窺其全貌,職之,台中市大坑地區整體土地是否發生位移,自應藉全面性之「地籍調查」後確認,復以整體方式考量解決各該土地地界問題,被告認目前地界不明,其應背負他日訴訟以定產權糾紛之風險,自屬過慮。反之,就目前狀況而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發生位移之瑕疵,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瑕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以本件答辯狀繕本送達做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無理由。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有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參佰壹拾萬元,原告開力得公司玖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土木技師 歐國成 、 王博文 部分,旨欲命其說明上開建物鑑定過程,惟被告所質疑者乃該二人所做之鑑定報告記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告之委託鑑定申請書,竟能於前日即二十六日前往會勘鑑定,其作業程序顯然悖於常理,且鑑定方式僅以目視或尺規測量即稱建物結構完整無損,如何令人信服?然查: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鑑定報告,雖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告之委託鑑定申請,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郵寄委託申請書(見鑑定報告書所載),而本件系爭建物二次之鑑定人均屬相同,該鑑定報告「五、鑑定經過」已載明:經協請鑑定技師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赴現場進行會勘,「鑑定技師為配合震災後評估時程需求,經瞭解鑑定內容及範圍後,即實施現場鑑定作業‧‧‧申請單位隨即完成相關鑑定案申請手續」等語,是本件鑑定實因配合震災評估時程需求,此為遭逢重大震災之權宜方式,故難認作業程序悖於常理。又鑑定報告亦載明作業方法:1.傾斜測量:係依經緯儀進行傾斜測量。2.龜裂或損壞情形:乃先就內部勘查,輔以裂縫量規及測尺現場丈量龜裂長度及寬度。是被告指稱該鑑定僅以目視或尺規測量云云,自有誤解。且系爭建物已經土木技師先後為二次鑑定,研判結果亦均於鑑定書敘述明確,被告空言指稱該鑑定結果無法令人信服(鑑定草率)云云,尚無法影響本件判決之認定,本院認再無訊問鑑定人即土木技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