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歐慧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歐慧真自民國82年8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296號)展業苓雅通訊處,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招攬保險、向保險客戶收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國泰人壽公司保戶 王邑 卉於98年4月1日,委託友人 曾年坤 匯款新臺幣(下同)14,32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用以繳交 王邑卉 在國泰人壽公司之0000000000號保單第42期保費,曾年坤匯款後,王邑卉即電聯被告,發現尚未入帳,即再委由曾年坤前往郵局確認入帳情形,並再電聯被告確認匯款已入帳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4月6日分次領出3,
000元、10,000元,侵占入己,並遲至同年4月30日始將上開款項解繳至國泰人壽公司。另於98年7月1日,王邑卉匯款11,478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戶,用以繳交王邑上開保單第43期保費,匯款後,王邑卉即電聯被告確認匯款入帳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7月2日、7月3日分次領出7,000元、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元),侵占入己,並遲至同年
7月21日始解繳於國泰人壽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歐慧真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證人王邑卉、曾年坤之證述,國泰人壽公司工作規則、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收費單據管理及盤點辦法,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對帳單、交易明細資料,王邑卉98年8月20日聲明書,國泰人壽公司98年3月份繳費通知單,98年4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邑卉在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第42期、第43期繳費單據,王邑卉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歐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3-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吳歐慧真(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與王邑卉關係不錯,基於我是服務人員,而且她離婚的關係,才答應她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事情太多,不知道王邑卉已匯錢進來,事後查知就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我不會為了拿她這1萬多元,而把我的10多年的業績都毀掉,我不可能侵占她的錢。國泰人壽公司查我的件,一千多個客戶只找到4件有問題,王邑卉的事情,我真的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自82年8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展業苓雅通訊
處,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招攬保險、向保險客戶收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有國泰人壽公司人事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99偵9750號卷《下稱偵卷㈠》6頁);且被害人王邑卉為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戶,並為被告服務之保戶之一,有國泰人壽公司98年3月份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偵卷㈠10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㈠54頁);又王邑卉上開保單保險費原係以按季自王邑卉第一銀行帳戶扣繳,後因其離婚等因素,而不願以該第一銀行帳戶繼續扣繳,始有將保費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情形,業據證人王邑卉於偵訊證稱:「以前我、我先生與我女兒的保費,都是從我第一銀行的帳戶扣繳,後來因為我離婚,擔心錢存入第一銀行的帳戶,會被當成是前夫與女兒的保費被扣繳,所以才拜託吳歐慧真幫我,我將保費匯入吳歐慧真的帳戶,請吳歐慧真幫我繳保費」等語明確(見偵卷㈠302頁)。足認被告確係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人員,王邑卉為被告服務之國泰人壽公司保戶之一,被告並因王邑卉之請託,始同意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供王邑卉匯入應繳保費無訛。
㈡王邑卉為繳交第42期、第43期保費,分別於98年4月1日委
託友人曾年坤以郵政跨行匯款14,325元、於98年7月1日自行以跨行轉帳11,478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而被告則分別於98年4月30日、7月21日代繳至交國泰人壽公司,有99年
4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邑卉帳戶明細表、0000000000號保單第42期及43期繳費單據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㈠10-11、63、65頁);又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當日或其後數日,分別98年4月1日、4月6日、7月2日、7月3日,自國泰世華帳戶分別提領3,000元、10,000元、7,000元、4,80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99年4月27日國世四維字第099000005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㈠90-105頁)。足認被告確曾因王邑卉於98年4月1日、7月1日將第42期、第43期保費匯入其帳戶,而分別於98年4月30日、7月21日代繳至國泰人壽公司無訛。
㈢就本件98年4月1日、98年7月1日匯款過程,及是否通知
被告已匯款一節,業據證人王邑卉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98年4月1日、7月1日是我主動匯款到吳歐慧真的帳戶,吳歐慧真沒有向我催款。98年4月1日是我男友曾年坤幫我匯款,後我打電話給吳歐慧真,確認她有沒有收到款項,我請曾年坤再去郵局確認,確認完我就再打電話給吳歐慧真,吳歐慧真一定知道我們當天有匯款給他。98年7月1日的相關細節我就不是很清楚」(見偵卷㈠202-203頁)、「我這兩次匯款到吳歐慧真的帳戶,有向吳歐慧真告知,因為告知後,吳歐慧真曾經有向我表示有沒有匯款成功情形,還有一次我拜託我男友去看有沒有會進去,所以再匯第二次。再匯第二次那次(指98年4月1日之匯款),我沒有印象吳歐慧真是否表示錢已匯進去了,還是說要再確認,或是說有匯了就好」(見100易712號卷《下稱原審卷㈡》22-25頁)等語在卷。足認證人王邑卉就98年7月1日匯款前後與被告聯繫之情形,並未能明確證述過程,而就98年4月1日與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已匯入一節,亦未能證明被告於98年4月1日王邑卉第二次確認時,被告確已知悉王邑卉已匯入款項成無訛。
㈣公訴人以被告違反國泰人壽公司工作規則、續期保費事務處
理規則、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收費單據管理及盤點辦法等「流用保費」之規定,及被告分別於「98年4月1日開立收費單據及作廢、98年4月22日又申請收費單據、98年4月30日始結帳;98年6月25日開立收費單據、98年7月1日作廢、98年7月1日開立新收費單據、98年7月21日始結帳」,並有遲延代繳保費之情形,而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惟本院審酌:
⑴就國泰人壽公司繳費單據申請、作廢之流程,告訴代理人劉
建成於本院陳稱:「我們公司人工開立的單據,如果10日沒有解繳,這張單據就一定作廢,沒有辦法再用這張單據繳交,一定要再重新開立單據,作廢是公司規定自動作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57頁);而第42期繳費單據係於98年4月
1日17時38分開立、98年4月21日1時1分應作廢、98年4月22日10時24分開立、98年4月30日17時40分結帳,第43期繳費單據則係於98年6月25日17時29分開立、98年6月30日
1時1分應作廢、98年7月1日13時43分開立、98年7月21日16時34分結帳,有上開0000000000號保單第42期及43期繳費單據紀錄可憑(見偵卷㈠63、65頁)。足認第42期繳費單據於98年4月21日作廢、第43期繳費單據於98年6月30日作廢(公訴人誤認於98年7月1日作廢,且王邑卉於該單據作廢之日,亦尚未匯款),均係國泰人壽公司規定自動化流程之結果,並非被告刻意所為無訛。
⑵被告固於王邑卉上開款項匯入當日或其後數日,即分別於98
年4月1日、4月6日、7月2日、7月3日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000元、10,000元、7,000元、4,800元,業如前述;惟對照該國泰世華帳戶於上開日期前後,分別於98年3月9日(41,000元)、12日(13,000元、7,500元)、16日(15,500元)、19日(3,830元),4月16日(42,330元)、17日(3,500元、2,000元)、29日(6,000元),7月10日(11,902)、17日(11,000元、35,000元)、20日(6,
080元)、27日(6,000元)有款項存(匯)入後,亦均於同日或翌日即幾乎全數提領,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又參酌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確另供國泰人壽公司另6張保單扣款之用,有保單資料一覽表在卷可憑(見100審易898號卷《下稱原審卷㈠》43-45頁),及被告於本院供稱:「這個帳戶是薪資轉帳用,還有其他一些轉帳會匯到我的帳戶裡面,包括一些朋友、還有我的小孩會轉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55-56頁)。顯見被告有為避免該帳戶所匯入之私人款項,或非屬保險公司直接扣款之款項,遭保險公司之其他保單直接扣款,故於有款項匯入後即加以提領之習慣。則被告於王邑卉上開款項匯入當日或其後數日,雖有提領款項之動作,惟尚難執此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犯意之認定。
⑶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建成 於原審證稱:「依公司規定,業
務人員不可要求客戶將保費等費用匯入業務人員私人帳戶,縱使未匯款至公司而是匯款至業務人員個人帳戶,也應該儘速將保費繳納給公司。吳歐慧真於98年4月至7月間,大約有1,000個保戶,每年4月中是『創新紀錄月』,8、9月間是『創業紀念月』,該段時間給業務員的責任額會比較高,吳歐慧真任職期間的達成率算高」等語(見原審卷㈡27頁背面、29頁背面),及於本院陳稱:「王邑卉第42期3月份的保費於4月30日才繳款,不會有墊繳保費的利息,利息要到5月才會產生;第43期6月份的保費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57頁背面-58頁);及王邑卉第42期應繳保費金額為11,478元、保單借款利息為2,962元,合計14,440元(王邑卉於98年4月1日匯款14,325元,尚不足115元),有上開0000000000號保單第42期繳費單據紀錄可佐(見偵卷㈠63頁),而證人王邑卉亦於原審證稱:「吳歐慧真沒有向我說保費不足115元,」等語(見原審卷㈡24頁)。顯見王邑卉本件匯款之時間,均恰在接近「創新紀錄月」、「創業紀念月」被告業務繁忙之際,且被告亦從未告知王邑卉有代墊該11
5元保費之事。則以被告於「創新紀錄月」、「創業紀念月」業務繁忙之際,又負責近1,000名保戶之業務,其於98年
4月22日開立第42期單據後於98年4月30日繳款(繳交14,440元)、於98年7月1日開立第43期單據後於98年7月21日繳款結帳,雖有遲延代繳保費之結果,此或係如被告所辯因當時業務較繁忙而未即時(儘速)繳納,或因其個人漫不經心、怠惰所致,均非無可能,自難執此代繳遲延之結果,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犯意。
⑷參酌證人王邑卉於原審證稱:「吳歐慧真一開始有向我說保
費匯入的帳戶不妥,要我到全省國泰世華銀行或國泰人壽公司繳款,但我還是請吳歐慧真幫我繳,是我一再拜託,她才同意。我應該是每年3、6、9、12月的20日繳保費,我這
2期保費遲繳,吳歐慧真都沒有向我催繳。聲明書是國泰人壽公司主動找我寫的,我之前在高雄就認識吳歐慧真,她不可能侵占我的保費」等語(原審卷㈡21頁背面、23-24頁)。足認被告就王邑卉欲將保費匯入其帳戶係一再拒絕,並無製造侵占王邑卉保費之機會,而於王邑卉遲繳保費時,亦未催促繳款,而得以顯現其有欲取得王邑卉保費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王邑卉之請託,始同意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供王邑卉匯入應繳之保費;且王邑卉所為匯款過程、通知被告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於98年4月1日、7月1日款項匯入當日,即已知確知王邑卉匯款項成功;又第42期、第43期繳費單據分別於98年4月21日、6月30日作廢,係國泰人壽公司規定自動化流程之結果,非被告刻意所為,及被告於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有款項存(匯)入後,即加以提領之習慣;再者,本件代繳保費遲延,可能如被告所辯因當時業務較繁忙而未即時(儘速)繳納,或因其個人漫不經心、怠惰所致。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犯意,被告被訴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罪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證人王邑卉證述均會於匯款後與被告確認」、「被告身為保險公司襄理,對於保費流用規定及收費單據時效之規定應有瞭解,並瞭解其重要性,卻未立即將保費解繳於保險公司,反而卻先將收費單據作廢,再另外申請收費單據向保險公司結帳」、「被告當時所負責之保戶人數眾多,在其明知保費流用規定,卻反而在單據齊全而可立即解繳後,去作廢原申請之收費單據,顯見被告事後才將保費解繳於保險公司,並非一時忙碌而遺忘處理」等語。惟侵占罪之成立,主觀上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本院綜合本件全部卷證,縱認被告有挪用保費,然國泰人壽公司發覺前,即主動繳交保費,難認被告於提領款項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犯意,業已論述如上。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另犯業務侵占犯行(即侵占 陳雅鈴 之母 許秋霞 保單借款清償款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