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虎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 葉培基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被告 劉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晴部分撤銷。
劉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李國虎、葉培基部分)。
事實
一、李國虎與葉培基於民國99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前往劉晴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卡斯楚酒館」飲酒消費,同日3時35分許,李國虎與酒館服務生 李依玲 划酒拳時發生不愉快,李國虎竟對李依玲大罵:「妳是什麼東西、滾開、離開我的視線」等語,李依玲隨即轉身準備離去,詎李國虎雖預見若其丟砸煙灰缸可能造成館內之財物毀損不堪使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毀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拿起擺放在桌上之煙灰缸,朝李依玲方向丟擲,而砸中李依玲身後之玻璃酒櫃,造成酒櫃、酒瓶破裂毀損。劉晴在一旁見狀,隨即出言制止李國虎之行為,葉培基見狀,則大聲向劉晴喝叱:「不然現在要怎樣」等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劉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酒杯朝李國虎丟擲,造成李國虎受有右前額銳利傷4.5公分之傷害,李國虎竟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桌上之酒瓶、酒杯、菸灰缸等物品,往劉晴之方向丟擲,致劉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多處撕裂傷分別為6公分、1公分、1.5公分,左下肢、左手肘、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酒館服務生 葉綉婷 見狀旋即報警,李國虎、葉培基2人則準備逃離現場,劉晴、李依玲及酒館服務生 李妙婷 為阻止李國虎、葉培基離開現場,紛紛衝上前去抱住李國虎,李國虎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將李依玲抱起來往地上摔,造成李依玲受有左拇指關節扭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晴、李依玲、李國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晴、李依玲、葉綉婷、李妙婷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況被告葉培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該4位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證人劉晴、李依玲、葉綉婷、李妙婷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晴、李依玲及證人李妙婷、 余春慶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告訴人劉晴、李依玲、李國虎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係診治之醫師於其進行醫療業務之通常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書面證據外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虎對於在上開時間前往「卡斯楚酒館」消費,並持酒杯砸傷告訴人劉晴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有何傷害告訴人李依玲及毀損酒櫃之犯行,辯稱:係劉晴先向伊丟擲器物,伊才反擊向劉晴丟擲一只酒杯,惟並未加手毆打李依玲,亦未丟擲物品砸毀店內之酒櫃等物品等語。訊據被告劉晴對於在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持物品丟擲李國虎身體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李國虎傷害劉晴部分:
⒈該部分事實,除上開被告李國虎之供述外,亦據證人即「卡
斯楚酒館」員工李妙婷於偵查中證稱:李國虎拿酒瓶酒杯至劉晴方向丟,之後見到劉晴臉上一直冒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其又於原審100年3月17日審理中結證稱:李國虎直接拿煙灰缸往李依玲的方向丟,砸到酒櫃,劉晴見狀才出面制止後,葉培基就在旁助勢說不然現在要怎樣,李國虎就開始滾隨手拿起桌上的酒瓶、酒杯砸劉晴,再看到劉晴時其已滿臉都是血等語明確(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於「卡斯楚酒館」內消費之客人余春慶於偵查中證述稱:當時李國虎丟桌上煙灰缸、酒杯,丟中短頭髮之店員(指認劉晴之相片),伊見到其滿臉是血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並有告訴人劉晴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
⒉被告李國虎雖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查:本案一開始,被告
李國虎與李依玲因划拳發生不愉快,即持擺放在桌上之煙灰缸朝李依玲方向丟擲,而砸中李依玲身後之玻璃酒櫃,造成酒櫃、酒瓶破裂毀損,可見本案係被告李國虎所引起,故被告劉晴拿酒杯砸傷李國虎之後,被告李國虎不甘示弱,亦持桌上的酒瓶、酒杯砸傷劉晴,其所為乃屬互毆行為,並無正當防衛可言。
㈡被告李國虎傷害告訴人李依玲部分:
⒈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晴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李國虎要離
開店內,伊說警察還沒來不要走,李依玲就過去抱住李國虎,李國虎即左右揮拳,並將李依玲摔到沙發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又於原審100年3月17日審理中結證稱:李國虎想逃跑,伊出去抓他,伊有叫人報警,李依玲也從後面抱住李國虎,李國虎就將李依玲抓起抽到沙發區地板上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李國虎要出去
,劉晴抓住其衣服不讓其走,伊與另1員工李妙婷過去抱住李國虎,李國虎即將伊把地摔在地上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18頁),復於原審100年3月17日審理中結證稱:聽到報警後李國虎就要走,老闆娘(即劉晴)先衝出去抓住其衣服,李國虎捶打老闆娘,伊跟李妙婷衝出去抱住李國虎,拉扯之間伊就被李國虎摔在地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⒊證人李妙婷於原審100年3月17日審理中結證稱:報警後因
為李國虎想跑,劉晴先衝去抓他,李依玲也衝去,伊也上前去抓,因為李國虎想反抗,所以把李依玲甩到沙發區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
⒋復有告訴人李依玲所提出之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2頁)。至告訴人李依玲雖係99年5月28日始前往看診,已隔案發時間1日,然告訴人李依玲所受之傷為「左拇指關節扭傷」,並非擦挫傷或切割傷等外傷,因此未必於案發當時即有疼痛或腫脹之情形,且告訴人李依玲於原審時結證稱:當天我先陪我老闆娘到醫院急診,我也不知道自己受傷,老闆娘當天就進行手術,至隔天我覺得我的身體不舒服,才發現有扭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背面),故告訴人李依玲雖未於案發當日就診或急診,然不得因此遽認該傷勢並非被告李國虎所造成。
㈢被告李國虎毀損部分:
⒈此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晴於偵查中證稱:李國虎拿煙
灰缸砸到李依玲後面之酒櫃,造成玻璃酒櫃及酒瓶毀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其又於原審100年3月17日審理中結證稱:李國虎持桌上煙灰缸砸打李依玲後肯沒丟中,丟到酒櫃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
⒉另據證人李妙婷於偵查中證稱:李國虎拿煙灰缸往李依玲方
向丟,丟到後面之酒櫃,造成酒櫃及上面酒瓶破碎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證人李妙婷雖係告訴人劉晴之員工,然當時其人確實在現場,且無證據證明其偽證,故其證詞不得因其與告訴人有僱傭關係而認為有所偏頗不可採。此外,復有現場相片4張在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稽。
㈣被告劉晴傷害李國虎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國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培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劉晴確有拿器物砸向李國虎之額頭,並致李國虎受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背面),且告訴人李國虎因而受有右前額銳利傷4.5公分之傷害,並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照片1幀在警卷第18頁、第28頁足憑。
⒉告訴人李國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案發
時其頭部向左轉當隔壁桌的划拳裁判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查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並非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認「轉身」,依此,被告李國虎僅是90度的左側轉之情形下,其之右側面係面對吧檯內,則被告劉晴將酒杯砸向李國虎時,李國虎所受部位係會在右側部,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右前額銳利傷4.5公分之傷害」相符,故告訴人李國虎之指訴,應可採信。
⒊被告劉晴於99年5月27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綜合醫院急診
部接受診療時,即自述傷害原因係因「酒杯互砸」,此觀之該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104頁),果被告劉晴並未持酒杯砸向李國虎,則被告劉晴於初步接受診療時,當不置於向醫師為如此陳述,是從被告劉晴之自述內容為「酒杯互砸」以觀,可見被告劉晴與李國虎係互毆。此外參酌現場照片,在該PUB吧檯外之地上,確有玻璃碎片,且證人李妙婷於原審100年3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整理時,在吧檯外面有發現一些玻璃碎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李國虎確有因被告劉晴以酒杯砸傷右前額銳利傷之傷害,否則,在該PUB吧檯外之地上為何有玻璃碎片。
⒋被告劉晴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綜合醫院精神科接受診療,
在其過去病史之主述上,自承有暴力傷人、衝動行為之過去病史,亦有該病歷在本院卷第113頁足考,故不得以被告劉晴為「卡斯楚酒館」之老闆,而認定被告劉晴不可能主動為傷害客人即李國虎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李國虎、劉晴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李國虎上開傷害告訴人劉晴、李依玲及毀損犯行,及被告傷害告訴人李國虎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國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劉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國虎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李國虎部分,以被告李國虎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國虎因細故而傷害他人之身體,並損壞他人物品,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毀損物品之價值尚非重大,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完全不佳,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2罪,各處拘役40日、30日,毀損罪處拘役20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李國虎上訴意旨,否認傷害李依玲及毀損罪,另以傷害劉晴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劉晴部分,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劉晴犯傷害罪,而諭知被告劉晴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李國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案發時其頭部向左轉當隔壁桌的划拳裁判,容非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認「轉身」,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引據告訴人李國虎偵查中「轉身之後有東西砸到伊頭上」一節,容有誤會。㈡據告訴人李國虎上開證述可知,案發時其頭部向左轉當隔壁桌的划拳裁判,則告訴人李國虎右前額自當朝向吧檯無疑,從而告訴人李國虎指稱遭在吧檯內之被告劉晴拿器物砸傷右前額當與常理相符。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培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劉晴確有拿器物砸向李國虎之額頭並致李國虎受傷之事實,其證述與告訴人李國虎之指訴相符,復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益徵告訴人李國虎之指訴為真,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證據,遽為被告劉晴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晴身為酒館之負責人,竟因細故而傷害他人之身體,告訴人李國虎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並未和解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培基與李國虎於民國99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前往被告劉晴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卡斯楚酒館」消費,同日3時35分許,李國虎與酒館服務生李依玲划酒拳時發生不愉快,李國虎竟對李依玲大罵:妳是什麼東西、滾開、離開我的視線等語,李依玲隨即轉身準備離去,詎李國虎拿擺放在桌上之煙灰缸,朝李依玲方向丟擲,而砸中李依玲身後之玻璃酒櫃,被告劉晴在一旁見狀出言制止,被告葉培基見狀大聲喝叱:不然現在要怎樣等語,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葉培基亦與被告李國虎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桌上之酒瓶、酒杯、菸灰缸等物品,往劉晴之方向丟擲,致劉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多處撕裂傷分別為6公分、1公分、1.5公分,左下肢、左手肘、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培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培基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晴、李依玲、李妙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培基對於在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持酒杯等物丟擲劉晴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晴於原審100年3月17日審理中結證稱:因
被告李國虎、葉培基均有丟東西,其臉部受傷不能確定係何人所丟中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然告訴人劉晴於99年6月2日警詢時指稱:「…不知道為何原因,李國虎加入聊天,突然辱罵店內小姐,李國虎朋友葉培基在旁吆喝慫恿挑釁欲做打架狀,導致李國虎藉酒動怒,順手拿吧檯上酒瓶酒杯煙灰缸往吧檯內亂砸,我在當時上前好言相勸,李國虎未加理會,出手更為激烈,於是被李國虎持酒瓶酒杯煙灰缸擊中臉部,造成臉部嚴重撕裂傷,李國虎行兇後欲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劉晴於第一時間在警局時並未指訴被告葉培基有與李國虎共同對其傷害之犯行。
㈡證人李依玲於原審10年3月17日審理中亦無法明確指述案發
當時被告葉培基有持酒杯等丟中劉晴身體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
㈢證人李妙婷亦於原審100年3月17日審理中結證稱:伊見到
李國虎朝劉晴方向丟東西,伊下意識就先閃,唯一看到的是李國虎,在我閃的時候東西還是一直丟進來,蹲下後就沒有看到誰丟進來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
㈣又證人葉綉婷於原審100年3月17日審理中亦結證稱:衝突
中並沒有看到葉培基拿東西等語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雖其又證述稱:確定葉培基有丟擲之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惟其並未能明確指述有見到葉培基丟擲之物品有丟中劉晴等情。
㈤證人余春慶於偵查中亦證述稱:年輕的男子(指葉培基)本
來並沒有丟,後來也有丟,有店內小姐丟,好像沒有丟中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其於原審100年4月28日審理中復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葉培基持酒杯或煙灰缸丟劉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0頁反面)。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虎於原審100年3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
:我丟老闆娘時,葉培基並沒有在旁邊跟我一起拿東西砸老闆娘,葉培基還在跟兩名小姐聊天,事情發生太快了,他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背面)。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葉培基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件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培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害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葉培基有共犯傷害罪,自應為被告葉培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葉培基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葉培基共犯傷害罪,而諭知被告葉培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已認定:「…李國虎…拿起擺放在桌上之菸灰缸,朝李依玲方向丟擲,而砸中李依玲身後之玻璃酒櫃,造成酒櫃、酒瓶破裂毀損。劉晴在一旁見狀,隨即出言制止李國虎之行為,葉培基見狀,則大聲向劉晴喝叱:『不然現在要怎樣』等語…」,可知被告葉培基於被告李國虎開始丟擲菸灰缸等物品時,非但未加以勸阻,反大聲喝叱告訴人劉晴,以助長被告李國虎氣燄。再者,據證人劉晴、李依玲、 葉秀婷 之證述,可知被告葉培基確有丟擲物品,僅係於混亂閃躲中,無法確定告訴人劉晴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被告葉培基丟擲之物品所致。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即於犯罪實施中,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即學理上所謂之「事中共犯」。本件被告葉培基於被告李國虎開始丟擲菸灰缸等物品時,大聲向劉晴喝叱:「不然現在要怎樣」等語,以助長被告李國虎氣燄,並確有朝告訴人劉晴丟擲物品,則被告葉培基顯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李國虎共同傷害告訴人劉晴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是不論告訴人劉晴係遭被告李國虎抑或被告葉培基所丟擲物品造成傷害,被告葉培基及被告李國虎均屬共同正犯。從而,原審判決遽為被告葉培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晴於99年6月2日警詢時即已指稱其臉部之傷勢係被告李國虎所造成等情(見警卷第8頁),且證人余春慶、葉綉婷、李妙婷亦均證稱未看見葉培基持酒杯或煙灰缸丟劉晴等語,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虎於原審
100年3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丟老闆娘時,葉培基並沒有在旁邊跟我一起拿東西砸老闆娘,葉培基還在跟兩名小姐聊天,事情發生太快了,他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背面),可見被告葉培基確實未持酒杯或煙灰缸丟劉晴,且事出突然,被告葉培基尚來不及反應發生何事,何來與被告李國虎「事中共犯」,足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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