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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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宗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上午至下午期間,在基隆市○○區○○路○號國立海洋大學內之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自基隆市○○區○○街某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零點七七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正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被告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現場示意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方採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即曾因同上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八十日確定,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亦可參諸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顯然對刑罰處遇之反應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原非不能重懲;本案所幸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實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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