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82、1731、17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宗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柒零、零點壹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陸伍伍、零點零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及玻璃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壹只、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柒零、零點壹零陸陸、零點伍陸伍伍、零點零壹壹參、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及玻璃球管各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宗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0年11月7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里○○○段○○
○○○○號之「勁翊回收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11月9日17時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70、0.1066公克)。
㈡100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勁翊回收場」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嘉義縣○○鎮○○道往大林匝道與162線交岔路口處,經警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對余宗錦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655、
0.0113公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及玻璃管1支等物。
㈢100年11月23日8時許,在上開「勁翊回收場」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搜索,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81公克)及玻璃球2個,而於警詢時自首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自願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票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4紙、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余宗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15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玻璃球2個,並於警詢時表明其於同日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犯罪事實㈢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其中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70、0.10
66、0.5655、0.0113、0.081公克)既均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購買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裝置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5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扣案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玻璃管各1支、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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