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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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李福財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等語;證據部份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張」。
二、核被告李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且經警施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重型機車,嗣並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在嘉義市○區○○○路與杭州五街交岔路口處,不慎與 陳連得 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其無前科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811號││被告李福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路○○○巷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福財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民國101年1月21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址設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李福財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杭州五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陳連得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榮民醫││院,為警以呼氣法測得李福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依證據一:被告李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酒││精濃度檢測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書記官林浩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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