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化利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者,處罰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者,更為嚴厲,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處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二點亦有明文。因此,警員執行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遠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嚴厲,進而勸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JQN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巷巷口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製嘉市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許為警攔停時,警員當場告知給其十五分鐘再為酒精濃度檢測,嗣未滿十五分鐘時,警員即按下拒測鈕,並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JQN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巷巷口時為警攔停,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並經證人即攔停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三九、四○頁),復有拒絕酒測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勘驗證人乙○○提出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為:(錄音時間03:51)證人乙○○:「給你十五分鐘,不然要按拒測‧‧‧」;(錄音時間04:19)證人乙○○:「我說你喝完酒到現在多久了?」、異議人:「差不多三分鐘」;(錄音時間04:23)證人乙○○:「我們給你十五分鐘時間」;(錄音時間06:18)證人乙○○:「我們有提供杯水,給你漱口」;(錄音時間06:36)證人乙○○:「你還有五分鐘,你有沒有要做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先生,對不起」;(錄音時間06:40)證人乙○○:「‧‧‧我在問你有沒有要做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沒有」、(錄音時間06:44)證人乙○○:「沒有,你要拒測是不是?」、異議人:「不是。我是說不好意思」;(錄音時間06:47)證人乙○○:「沒有就是拒測?」、異議人:
「沒有」;(錄音時間06:50)證人乙○○:「你沒有要做是嗎?」、異議人:「不是。不好意思」;(錄音時間06:
54)證人乙○○:「我直接按拒測」、異議人:「不是,不是,不要這樣,不要這樣」;(錄音時間07:15)證人乙○○:「我第二次問你,你有沒有要做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沒有」;(錄音時間07:22)證人乙○○:「那就是拒測?」、異議人:「不是」;(錄音時間07:24)證人乙○○:「沒有不是拒測是什麼?」、異議人:「我是說拜託等一下」;(錄音時間07:28)證人乙○○:「我給你的時間已經到了,十五分鐘已經到了」、異議人:「拜託等一下」;(錄音時間07:33)證人乙○○:「來,第三次問你,有沒有要做酒精濃度測試?不然拒測,我先告訴你拒測的後果,駕照會被吊扣,摩托車會拖吊,罰最高六萬塊,拒測絕對比較划不來,第三次問你,你有沒有要做酒精濃度測試?有沒有?有沒有?」、異議人:「再等一下,等一下,拜託」;(錄音時間08:02)證人乙○○:「那我要按拒測了」(按下拒測鈕之錄音時間為08:06),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九、四三、四四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乙○○當場確曾於錄音時間03:51告知異議人等待十五分鐘後再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於錄音時間08:06即按下拒測鈕,顯未滿十五分鐘,且證人乙○○於本件開單舉發前並未向異議人告知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經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亦有違上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可見本件舉發程序非無瑕疵,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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