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45、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霖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 嘉簡 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00年5月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100年嘉民警偵字第0121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陳威霖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員警於100年6月25日因攔查他案,陳威霖在現場並隨同至警局坦認上情,於翌日即26日凌晨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霖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
21、28頁)。其於100年5月9日晚上8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上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28頁),其於100年6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權利告知書、同意書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嘉市警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係因員警攔查他案,被告在現場並隨同至警局而自白坦承上揭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嘉市警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堪信被告非因員警有何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未婚、從事布袋戲表演、水電之家庭生活情狀,其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屢屢再犯,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