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嘉惠
林宗儀 相對人 吳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亦未曾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指印等與抗告人並不相符,顯係偽造;且抗告人從未認識相對人,更不可能有原裁定所謂「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事,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真正等語,惟此係針對票據原因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陸清敏┌─────────────────────────────────────────┐│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抗字第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9年7月19日│150,000元│99年7月22日│99年7月23日│TS319701││├──┼──────┼───────┼──────┼──────┼─────┼───┤│002│同上│30,000元│99年7月24日│99年7月25日│TS319702││├──┼──────┼───────┼──────┼──────┼─────┼───┤│003│同上│120,000元│99年7月26日│99年7月27日│TS319703││├──┼──────┼───────┼──────┼──────┼─────┼───┤│004│同上│300,000元│99年7月28日│99年7月29日│TS319704││├──┼──────┼───────┼──────┼──────┼─────┼───┤│005│同上│150,000元│99年7月29日│99年7月30日│TS319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