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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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輝
蕭元火邱瑞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呂柏霖 (另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8號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17時3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承租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本國「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今彩539」1至3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每簽一注之賭資為「二星」、「三星」、「四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同案被告呂柏霖收取賭客之簽單後交予「李先生」,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每週一至六開獎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如賭客簽中當期之「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300元;簽中當期之「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如簽中當期之「四星」者,每注可贏得8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李先生」所有,同案被告呂柏霖則可抽取每注4元之報酬以牟利。嗣於104年12月16日17時36分許至同日18時許,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同案被告呂柏霖簽注「今彩539」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同案被告呂柏霖所有之簽注單12張、計算機2台、行動電話2支、空白簽注單1疊、監視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賭資共計6萬6,200元、被告許光輝所有之簽注單1張、被告蕭元火所有之簽注單2張、被告邱瑞芬所有之簽注單1張。因認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適當主張;然刑事訴訟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時,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如有同法第269條之情形,檢察官可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應僅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若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擴張或起訴事實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訴訟關係已消滅外,其餘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可知被告許光輝、蕭元火被訴於查獲當日即104年12月16日,分別持自身所有之簽注單1張、2張在上址向同案被告呂柏霖簽賭「今彩539」,其等賭博日期、地點、對象、方式均已特定。檢察官雖於審理中以言詞請求更正被告許光輝之犯罪時間為查獲前1週,以相同方式簽賭525元,被告蕭元火之犯罪時間為查獲前1月,以相同方式簽賭200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5號卷第21、22頁),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查獲當日104年12月16日明顯不同,顯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誤載,是檢察官所為之更正已涉及訴之變更,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經審理結果(詳如下述),認被告許光輝、蕭元火被訴於104年12月16日賭博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不能成立犯罪,則檢察官請求更正後之事實,亦難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有何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而為判決,仍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為審理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99張、同案被告呂柏霖所有之簽注單12張、計算機2台、行動電話2支、空白簽注單1疊、監視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賭資共計6萬6,200元、被告許光輝所有之簽注單1張、被告蕭元火所有之簽注單2張、被告邱瑞芬所有之簽注單1張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許光輝辯稱:我還沒簽到警察就來了,簽注單是我帶去,但是我還沒簽注;被告蕭元火辯稱:我剛要寫警察就進來了,我本來要簽200元,簽注單是我帶去,但我還沒簽注;被告邱瑞芬辯稱:我還沒簽到警察就抓到我了,簽注單是我帶去,但我還沒簽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於104年12月16日17時36分許至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同案被告呂柏霖經營之地下簽注站,分別扣得其等所有之簽注單1張、2張、1張之事實,為被告3人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呂柏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字卷第1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之簽注單共4張、簽注單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32-43、56-58、73、74頁),此部分情節固無疑義。
(二)惟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進入上址同案被告呂柏霖經營之地下簽注站,見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正在填寫欲簽賭之號碼,同案被告呂柏霖則在一旁桌子等待收牌,員警見狀即表明身分,經其等同意搜索扣得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手持之簽注單共4張等物,斯時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尚未交付簽注單或賭資與同案被告呂柏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佐 吳崇安 105年3月25日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8號卷第25、26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柏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今日還沒投注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3頁反面),暨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始終供稱為警查獲當天尚未簽注,扣案之簽注單是準備要下注的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6、20、24、11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5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堪認員警查獲該地下簽注站之際,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均尚未將其等所有之簽注單或賭資交付負責收單之同案被告呂柏霖,亦即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簽賭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同案被告呂柏霖,同案被告呂柏霖無從知悉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欲簽賭之號碼為何,是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之賭博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前開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於104年12月16日在未及下注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等賭博未遂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許光輝、蕭元火、邱瑞芬之賭博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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