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三次無故離家,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竟拿取原告薪津及家中財物,並將所有保險單辦理質借貸款,而捲款出走,棄原告、兩造子女及原告年邁雙親於不顧,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攜款無故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原告母親紀張雪娥到庭證述明確,且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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