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日南車站前,見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一把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通天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審理中辯稱:其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為鄰居,因一時急用借用機車,事後亦有徵得證人丙○○同意,且已與證人丙○○和解云云,復改口辯稱:該機車是向證人丙○○之父「 阿榮 」借用,鑰匙是其自己的,其騎用時因未帶行車執照,為警攔檢,警察誤以為其竊盜,證人丙○○業已對其無條件原諒云云,繼辯稱:機車是其向年紀約五、六十歲綽號「阿榮」之男子,借的時間就是在查獲當天,其在臺中縣○○鎮○○路路上遇到「阿榮」,向其借機車,當時其要帶寶特瓶去日南國小附近環保回收場販賣,「阿榮」表示同意,並說機車在日南火車站,就帶其一起到日南火車站,拿鑰匙給其,並表示就是這部機車可以騎用云云。惟查: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認不諱,被告雖以上開情詞上訴置辯,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搭火車去沙鹿辦事情,之後警察在中午十二點多打電話向其家人表示機車在警察局,其認識被告的父親,但不認識被告,被告父親曾經向其借過機車,其曾經向被告之父親說過如果有需要可以自行去騎用,其願意出借,但其並沒有交付被告之父親機車鑰匙,被告父親借車時會向其拿鑰匙,騎完後鑰匙就會歸還,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並沒有講要借車,但被告父親先前幾天有說要借車,惟沒有說那一天,且其並未借車予被告,亦不知被告如何竊取其所有之機車等語,其結證證稱並未借車予被告等情,且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所有上開機車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而證人即之被害人丙○○之父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小時候其有看過,長大之後沒有看過,長大後就不認得,十年以上沒見過,也不知被告是何人的小孩及姓名;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當天亦未看過被告,當天更無交付一把鑰匙給被告及借予機車一事,其綽號「 四郎 」,並無人叫其「阿榮」或「 阿郎 」,且其亦不知其女兒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將機車停在大甲鎮日南火車站,當時其在大安溪旁種植西瓜等語,顯見證人乙○○○並無借車予被告之情事,而被告經交互詰問證人乙○○○後,亦供認確未向證人乙○○○借車等語,復供認是其自己去牽機車來騎,時間約上午十一時許,拿其舊機車鑰匙去偷牽,以鑰匙插入電門發動電門騎走機車,只是代步要去賣寶特瓶,其先前辯稱向「阿榮」借機車是亂講的等語。是以被告辯以係借車而非竊車一節,顯係虛妄。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查獲之失竊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復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就扣案鑰匙一把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理由稱:其與證人丙○○為鄰居,因一時急用借用機車,事後亦有徵得證人丙○○同意,已與證人丙○○和解,且被告有悔改之意,現在服役,盼給機會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憑。惟查被告虛構向證人丙○○之父借車一事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狡言卸責,待經本院職權傳訊證人乙○○○確認並無借車予被告一節,被告方始詞窮俯首坦認犯行,其以飾詞妄圖欺瞞本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縱令事後證人丙○○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然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撤回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