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於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台灣定居,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並為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証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離家行方不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協尋函一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境後即未出境,且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明村 亦到院證述:「我們是認識二十幾年的朋友,我跟原告住同一個村落,我陪原告去越南娶被告回來的,被告在今年二月十五日不見了,我陪原告去警局報案,現在被告人在哪裡我們不知道。」(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筆錄)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