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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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連帶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一七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沙簡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因通姦行為造成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劉寶娥 之權利侵害,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劉寶娥是否主張就其損害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其金額,或僅選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中之一人賠償其一部或全部之損害,乃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因通姦行為已向劉寶娥認錯並取得其之諒解,是劉寶娥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僅係請求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賠償之部分,與上訴人無關;況前揭判決中亦未說明,劉寶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劉寶娥所受之損害總額,且有關審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部分,明白記載審酌劉寶娥與上訴人之學歷、財產及劉寶娥所受痛苦而酌給,並未審酌上訴人之情形,故該判決所定之賠償數額,僅針對被上訴人造成劉寶娥精神痛苦之部分判決賠償,劉寶娥仍得就上訴人造成其損害之部分,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就其應賠償之部分給付劉寶娥後,尚無所謂上訴人應負擔十五萬之理。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劉寶娥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案件中,並未聲明僅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劉寶娥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賠償,且前開判決意旨,亦認兩造犯行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劉寶娥,使劉寶娥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而就劉寶娥所受損害之全部予以審酌,要難謂本院定賠償數額時僅審酌劉寶娥與上訴人之學歷、財產及劉寶娥所受痛苦,即係僅就劉寶娥損害之一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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