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汎福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聲明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法院之判斷欄第五頁第七、八、九行關於採用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單、檢驗報告書範本、鋼珠檢驗不良品明細表、扣款明細表等證據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原審逕以違反辯論主義自行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謝環如鄭朝陽廖信樺 三人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承製鋼珠有瑕疵及其數量之抗辯為真實,顯有採證違法及有失公平法院之憾;證人鄭朝陽係負責研磨、證人廖信樺則負責洗珠子,均非負責品管檢驗之人,其等根本未與上訴人接觸,非檢驗時在場之人,何來在場見聞產品有無瑕疵及數量為何,且未經儀器實際檢測,豈可聽信二人毫無根據所為片面之詞,其等之證言實不足為被上訴人瑕疵存在、數量及瑕疵通知等事實之證明。上訴人就不符合約標準者,早皆載回重修並陸續回廠,被上訴人竟提出未註記被上訴人人員簽收上訴人重修回場之驗收單以為主張,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鋼珠檢驗不良品明細表,上訴人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上訴人原審庭呈之不良品樣品及堆置於工廠內之鋼珠,上訴人否認為其承製加工之鋼珠;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書範本,與本事件無證據關聯性,堆放不良品之現場照片,係被上訴人自行堆放拍攝,均無證據能力;扣款明細表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不足採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報酬函文,所陳述之內容不實在,原審對上訴人之否認,竟未予置喙,亦未交代何以不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足為採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雖採辯論主義,證據之調查,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惟若固守此項原則,如當事人不知為聲明或所聲明之證據不能得有心證,則裁判難免不合於真實,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濟辯論主義之窮,至於法院何時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應委由審判法院斟酌情形定之,但不論決定依職權調查與否,均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審法官依職權傳喚證人謝環如、鄭朝陽、廖信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並採認其等之證言,係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既有所據,顯無違反辯論主義或採證違法之處,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理由,殊難憑採。
二、證人鄭朝陽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環寶鋼珠製造廠雖係負責研磨工作、證人廖信樺則負責洗珠子工作,其等於上訴人交付熱處理加工後之鋼珠時縱亦未在場,惟其等既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查悉經手之鋼珠與有瑕疵之成品是否為上訴人所加工及有無瑕疵通知,並無困難之處,亦合乎常理,自不能因其等於上訴人交付熱處理加工後之鋼珠時未在場,即認為其等之證言不能據為有瑕疵之鋼珠係上訴人所加工及瑕疵通知之證明;又證人鄭朝陽、廖信樺在被上訴人工廠係既分別負責研磨、洗珠子工作,依其等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所示,鄭朝陽係證稱於研磨時發現上訴人交付之鋼珠為不良品,廖信樺則係證稱洗出來之珠子係黑色的,與應呈現光亮色澤的正常品不同,自均係就其等見聞之瑕疵狀態為證述,自無不可採為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理由,應屬無據。
三、本事件參照證詞應可採信之證人謝環如、鄭朝陽、廖信樺於原審之證述,已可得確定被上訴人原審提出堆放不良品之現場照片內之鋼珠、庭呈之不良品樣品、堆置於被上訴人工廠內之鋼珠,均係經上訴人熱處理加工過後之成品,上開證物自可作為上訴人熱處理加工之鋼珠是否有瑕疵及數量之證明。至於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結算報酬函文,原審判決及本院均未採為證據;另被上訴人提出為原審判決採用之驗收單、檢驗報告書範本、鋼珠檢驗不良品明細表、扣款明細表等證物,縱不採為證據(本院亦未採用),惟綜據證人謝環如、鄭朝陽、廖信樺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承辦法官至被上訴人工廠勘驗結果及其餘證物,已足資認定經上訴人熱處理加工之鋼珠確有如被上訴人所陳之瑕疵及數量,亦即上開證物之採用與否,並不影響本事件判決之結果,上訴人該部分之指摘,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肆、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吳美蒼~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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