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所具書狀主張:被告丙○○、甲○○二人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八土地)十三平方公尺及三十六平方公尺,作為被告二人菜園使用,經原告要求被告二人返還,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占用系爭三八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其並無占用系爭三八土地,至於其等占用到水利地部分,願恢復原狀等語,以為置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所使用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七八九土地)及被告甲○○所始用坐落同段七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九○─三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三八土地間有農田水利會所設置供農田灌溉用之未登記之排水溝以為分隔。
五、本件爭點:被告二人有無占用系爭三八土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八土地等語。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三八土地與被告二人分別所有之系爭七八九土地、系爭七九○─三土地並無相鄰,尚有未經登記土地坐落於系爭系爭三八土地、系爭七八九土地、系爭七九○─三土地等三筆中間,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地籍圖一份在卷足憑。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被告丙○○、甲○○固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公頃、B部分面積○‧○○○八公頃,惟所占用部分均位於上開未經登記之土地內,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八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三八土地之事實,自堪認被告二人並無占用系爭三八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權利或利益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種植之稻田及菜圃雖有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惟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被告二人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八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坐落系爭三八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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