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⑴一百六十萬元⑵七十九萬元⑶三十四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三萬元,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⑴百分之八.三六五⑵百分之八.九九⑶百分之五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清償期為⑴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⑵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⑶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至該日止在借款期間經部分攤還後仍欠借款本金三筆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且依約所借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物,惟僅獲得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之分配款,扣除計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仍不足受償本金⑴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⑵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⑶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三筆合計尚有本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斯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三紙、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各乙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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