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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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約定自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分三十六期償還。詎料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即未再繳款,並與 張宏瑜 (尚未經檢察偵查)共同基於違反動產擔保契約約定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出質予位於台中縣豐原市之富春當舖,致國泰銀行追尋無著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銀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明細表、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訪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張宏瑜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國泰銀行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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