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在中國大陸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來台居住,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後,即拒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並表示不適應台灣生活,不願再行返台,迄今已逾二年,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又兩造為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無理由時,爰依前揭規定訴請鈞院審酌後位聲明,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返回大陸,並拒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証書、公証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証人即原告之妹 李建萍 到庭証稱:「我嫂嫂確實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離開,走的時候沒有說什麼,東西都收的很乾淨,而且把他的東西都帶回去,沒有留下什麼東西,那時我就覺得他不會再回來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參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有該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離台返回大陸地區後,拒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且依前述証人所言,被告於離去時即將伊之物品悉數帶回,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觀兩造現分居台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書記官王崑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