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年率百分之一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本息,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納部分利息,嗣後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丙○○借貸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誤。被告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為被告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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