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以相對人既非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程式為由,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理由云云。惟相對人於原審開庭審理時陳述其債權為真正,倘謂債權不實,應由抗告人舉證等語,即係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未將抗告人對分配表異議之事由通知相對人,使其等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可認訴權存在要件中之權利保護要件,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備,自不妨害抗告人起訴之要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抗告人對分配表異議之事由通知相對人,係屬其疏失,抗告人依其通知函於十天內起訴,自不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疏失,而謂抗告人起訴違背程式。再者,抗告人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中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及確認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原審亦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而不應駁回全部之訴。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為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異議未終結者,乃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三十九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當合法,但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致不能完全依照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經查: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暨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並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實行分配,抗告人收受本院執行處之實行分配通知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本院執行處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僅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已就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通知主旨為抗告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一事,未經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於收受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分配表分配等語,該通知副本併送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於發函通知抗告人前,將其聲明異議之事通知相對人及債權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使渠等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前述所定分配期日,並無相對人到場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之筆錄記載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三)基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抗告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並未將該事由通知相對人,使其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故無從認為渠等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曾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既未通知相對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非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中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及確認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原審亦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而不應駁回全部之訴云云。惟抗告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第六,相對人甲○○之分配金額應予刪除,更正分配表將該金額分配與抗告人。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主張分配表上相對人甲○○之分配額及抗告人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此與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乃屬二事。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本院自無須就其實體有無理由審酌。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周靜秀~B法官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