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庚○○
辛○○被告達鑫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甲○○己○○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
戊○○○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達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關於達鑫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五至二十一頁),而被告達鑫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案件,此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則被告達鑫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達鑫公司既已解散而應進行清算,則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達鑫公司邀同被告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按月清償利息,本金屆期還清,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詎被告達鑫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訴請強制執行被告達鑫公司之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本金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己○○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達鑫公司及乙○○到庭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僅陳稱因為公司倒閉所以無力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一紙、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各乙份為證,被告達鑫公司及乙○○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又被告甲○○、己○○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均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
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