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 蘇金桃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租賃房屋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374建號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面積182.5平方公尺之鋼骨造一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374建號建物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鋼鐵造平房(面積18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租期自103年9月25日至105年9月24日止,為期二年, 嗣兩造 同意縮短租期至105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被告自104年10月起即拒繳租金,經原告催繳且聲請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迄至105年2月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函催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猶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374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鋼鐵造平房,面積182.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協意(議)書、調解申請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房屋稅單、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調解申請書、存證信函等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可信。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