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請人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翊涵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同意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48元,嗣因無收入而毀諾;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547,106元,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13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5,67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患有焦慮症,現無業,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龔○○之扶養費用7,285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47,106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同意每期(月)清償756元、週年利率0%、分80期,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毀諾,復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清算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後,僅依約繳納數期,旋於同年12月間毀諾,且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勞保投保單位,聲請人於毀諾前最後投保單位之勞保投保薪資最高亦僅有15,8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因無收入始毀諾,並非子虛,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患有焦慮症,現無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65020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龔○○為93年生,經診斷有憂鬱症、自閉特質、邊緣智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封面與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龔○○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局函文所示所示,龔○○亦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龔○○雖已成年,然因患有疾病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龔○○之父共同負擔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 龔品瑄 之費用,應以7,285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4,049元)÷2=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龔○○之扶養費用7,285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361元【計算式:17,076元+7,285元=24,361元】。
⒊聲請人曾於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5,679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2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之保單,截至113年12月4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7,59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而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723,00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60元等,惟聲請人現無業,無論如何撙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前曾與臺北銀行成立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