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維
阮有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維、阮有璿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改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之「查獲而洗錢未遂」增為「查獲而洗錢未遂,林哲維故而詐欺取財未遂」。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維、被告阮有璿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5、52、56至5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林哲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阮有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林哲維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阮有璿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其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沐沐 」等數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哲維所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間,被告阮有璿所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哲維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阮有璿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林哲維所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業已各繳回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千5百元(金訴卷第61及62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林哲維遞減輕之。
6.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此敘明。被告林哲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林哲維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2人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員警發覺而查獲,惟念被告2人擔任提款車手等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又本案各該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償款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將其於本案報酬各1千5百元繳回本院在案(金訴卷第61及62頁),業見前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阮有璿於本案提領遭查獲之詐欺贓款15萬元,業經被告阮有璿觸犯之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案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包含於該案沒收之扣案現金61萬8千元之中),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附記):
1.林哲維、阮有璿及 許秀珍 業於本案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6號民國114年5月15日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略如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卷第75及76頁)」。
2.林哲維應給付許秀珍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林哲維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餘許給付許秀珍新臺幣1萬5千元,許秀珍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2萬5千元,於114年6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於114年7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阮有璿應給付許秀珍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阮有璿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餘許給付許秀珍新臺幣1萬5千元,許秀珍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2萬5千元,於114年6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於114年7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號
被 告 林哲維
阮有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有璿、林哲維(飛機暱稱為廈兴國際)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沐沐」、「黃金瓜」、「傻平」、「富貴」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阮有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阮有璿擔任提款車手,由飛機暱稱「沐沐」指示阮有璿領取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依「黃金瓜」之指示前往領款,林哲維則擔任收水、發放薪資與阮有璿;約定被告阮有璿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林哲維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 嗣林哲維 、阮有璿、「沐沐」、「黃金瓜」、「傻平」、「富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許秀珍,致許秀珍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而阮有璿依「沐沐」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領取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阮有璿再依「黃金瓜」指示於113年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至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連續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依指示欲將詐欺贓款交給林哲維時,即為警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查獲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許秀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被告阮有璿收取詐欺贓款、並發放薪水給被告阮有璿;被告林哲維於113年8月28日至29日向被告阮有璿收取現金約210萬元,再將款項拿到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籃球場交付與飛機暱稱「富貴」之人,皆以飛機軟體與被告阮有璿聯繫收取贓款,每次可獲利1500元;113年8月30日在永康交流道下面附近空地等候被告阮有璿;飛機暱稱「富貴作業群」有成員「沐沐」、「黃金瓜」、「傻平」、「富貴」、被告阮有璿之事實。
2
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阮有璿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富貴作業群」內成員「沐沐」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再依「黃金瓜」指示前往領款,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廈兴國際」即被告林哲維,由被告林哲維發放薪水,薪水約定可拿取1%報酬;被告阮有璿於上開時、地受「黃金瓜」指示前往領款15萬元,然於同日要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林哲維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許秀珍取得聯繫,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8萬元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被告阮有璿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於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至33分許連續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有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哲維,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阮有璿、林哲維就與「沐沐」、「黃金瓜」、「傻平」、「富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阮有璿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林哲維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