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貞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貞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方貞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小米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販毒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交易時地、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循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方貞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上開手機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被告供述筆錄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前揭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購毒者僅一位即 蘇心瑜 ,2次販賣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8,500元,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固供稱其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哥」之男子云云。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被告未提供可供續查之具體資料,故無法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有該分局114年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027762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可憑,足見尚未查獲綽號「哥」之犯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各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販賣毒品遭判刑之前科,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各次交易毒品金額、被告之智識、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販毒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2萬4500元,自應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詳附表二編號1至6、8、9之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㈠本案部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3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3455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㈡併辦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80107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565卷」)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2年12月23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458號房

蘇心瑜於左列時間前,持用扣案小米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方貞蓉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方貞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蘇心瑜當場先交付1萬6,000元。

1萬6,000元

①被告方貞蓉之供述(偵13455卷第9至16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21至326頁)

②證人蘇心瑜之證述(偵13455卷第25至33頁、第35至38頁、第157至158頁)

③證人蘇心瑜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3至39頁)

④證人蘇心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偵13455卷第53至5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方貞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113年3月24日19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蘇心瑜於左列時間前,持用扣案小米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方貞蓉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方貞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蘇心瑜當場先交付8,500元。

8,500元

①被告方貞蓉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蘇心瑜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蘇心瑜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證人蘇心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方貞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12包

左揭送驗粉塊狀檢品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5公克(驗餘淨重12.80公克,空包裝總重3.08公克),純度64.40%,純質淨重8.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3455卷第167頁);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其施用所剩,而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可佐,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揭毒品,故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左揭扣案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共4.36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32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3455卷第149頁);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其施用所剩,而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可佐,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揭毒品,故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3.

捲煙1支

被告供述係施用所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4.

夾鏈袋2包

被告供述係供分裝施用毒品量所用,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5.

磅秤2台

被告供述係用來秤毒品與糖的重量比例(偵13455卷第11頁),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6.

葡萄糖1包

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7.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45)

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繫之用(偵13455卷第10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

被告否認供本案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9.

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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