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孟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徵得原諒;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9號、114年度附民字第8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19號

  被   告 林孟群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2鄰石子瀨36-

             1號

            送達地址:高雄旗山○○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3時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和洲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訊)之方式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 邱承翰陳禹璇 (原名: 陳榆婕 )、 孫嘉勵 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邱承翰、陳禹璇(原名:陳榆婕)、孫嘉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璇(原名:陳榆婕)、孫嘉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3-15頁,本署113軍偵319卷第27-31頁)

被告林孟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借款需求,對方叫我提供上開資料目的為做現金流,我為了借款因此提供資料云云。

惟觀諸被告與「OK忠訓國際T17」之對話紀錄,對方有傳送防止詐騙公告,通知客戶該公司不會要求客戶提供提款卡,相關來電均為詐騙等情,顯見被告已知悉OK忠訓不會要求客戶交付提款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有詢問對方提供提款卡是否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顯見其知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該帳戶恐作為不法利用乙情有所認識,所辯顯不足採。

2

⒈被害人 邱承瀚 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99-101頁)

⒉被害人邱承瀚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111-115頁)

⒊被害人邱承瀚提供一卡通網路交易明細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1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承瀚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103、105、107-108、109-110頁)

被害人邱承瀚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陳禹璇(原名:陳榆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陳禹璇(原名:陳榆婕)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144-148頁)

⒊告訴人陳禹璇(原名:陳榆婕)提供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電子郵件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14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禹璇(原名:陳榆婕)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121、123、125-126、127、129頁)

告訴人陳禹璇(原名:陳榆婕)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孫嘉勵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159-160頁)

⒉告訴人孫嘉勵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173-177頁)

⒊告訴人孫嘉勵提供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179-18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嘉勵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161、163、165-166、167-169、171頁)

告訴人孫嘉勵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5

被告林孟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25-89頁)

佐證被告林孟群於113年8月24日,將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林孟群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54265號卷第95-97頁)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前科紀錄表資料1份在卷可考,基此,請審酌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應屬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承翰

(未告)

於113年8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買家,佯裝向邱承瀚購買其於臉書社團販賣之聯名玩具車並佯稱:其因未實施賣家認證而無法匯款,需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致邱承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22時39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

45,127元

2

陳榆婕

於113年8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買家,佯裝向陳榆婕購買其於臉書社團販賣之耳機並佯稱:其因未實施賣家認證而無法匯款,需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致陳榆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22時48分許

49,987元

3

孫嘉勵

於113年8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佯裝向孫嘉勵購買其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並佯稱:其因未實施賣家認證而無法匯款,需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致孫嘉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8日6時55分許

37,025元

113年8月28日10時8分許

27,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許

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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