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泳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洪泳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
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向
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未作隨時停車準備及酒後駕車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
值非難;另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 王荷綜 在行經
設有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以致肇事,此可從
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當時我騎乘的電動自行車行駛到事
故地點附近的喜美超市時,我要左轉往喜(美)超市要買東
西,突然我的電動自行車左後方傳來撞擊等語,及車禍當時
錄影所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倒地後之照片
,係在對向之喜美超市○○○○路上,該路段尚屬雙黃實線
之標線之情(見偵卷第33-37頁照片)相符,足證告訴人確
如被告於警詢時所抗辯:行駛過程我要左側超車,中間是雙
黃線,對方突然左轉,我車右側不知何部位與對方左側擦碰
撞等均語相符,足證告訴人駕車行為自亦有疏失,故告訴人
其後於偵訊時改口:我騎電動自行車要執(應係「直」字誤
載)行等語,自不可採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
被告迄今仍未補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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