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聲請人哈○‧吉○斯

相對人簡○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哈○‧吉○斯對於相對人簡○裕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5月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就是在外祖母家長大,相對人經常飲酒,酒後想到聲請人,就去外祖母家把聲請人帶走,接著又去跟朋友喝酒,不是睡工地,就是睡公園,不想要聲請人就又將聲請人送回外祖母家,念國小時,聲請人短暫在外祖母家住了幾年,外祖母中風,無力再照顧聲請人,後來國小輔導老師介入,開始聲請人的寄養家庭人生,後來直到聲請人結婚回到南部,才斷斷續續與相對人取得聯絡,但相對人身體不斷出狀況,聲請人需兼二份工作,還須進出醫院照顧相對人,夫家亦對聲請人不諒解,且相對人亦不體諒聲請人,不斷向聲請人要錢花用,致使聲請人壓力過大,自己亦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聲請人已無心力再承擔。為此,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

 2.兩造對於聲請人(目前在炸雞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育1子女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