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嘉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燕君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澳幣5,295.28元,經換
算為新臺幣(下同)為118,1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10年1月11日原告起訴當日臺
灣銀行掛牌賣出澳幣之現金匯率22.32元換算,即5,295.28
22.32=118,19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
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茲依上開
規定,一併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原告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檢附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