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意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皆同為「下手實施」強暴,因參與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前揭3名男子間,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之糾紛即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本案犯行,視法律為無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所犯罪行,被害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