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各係基於單一騷擾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情感問題,率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犯罪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傳送訊息之次數及期間、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代號AE000-K114002(下稱A男)為同性伴侶,兩人曾於民國112年4月初至112年6月底交往。詎甲○○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於112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持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嘲弄、辱罵、仇恨、貶抑A男等訊息,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E000-K1140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AE000-K114002,惟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治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社群軟體INSTAGRM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封鎖我,他就一直讓我去密他,他之前會回我,112年一整年我密他他就會回我,後來我再密他他就不會回了,我會密他真的是因為被他傷害,情緒才失控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尚未封鎖被告時,有回覆被告:「說得自己一身輕」、「我是有得病嗎?」、「你在吵屁」等語,後將被告封鎖後並未再回覆被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證,足認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又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均有提及與性相關之內容,應認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嘲弄、辱罵、仇恨、貶抑言語」,復縱使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嫌隙而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然被告傳送訊息期間始末長達1年半,難認被告僅係因一時憤怒所致,而認其主觀上並無騷擾之意圖,被告辯稱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1月18日某時

「你就是精神出軌一直沒有交集」

2

113年6月28日某時

「hpv感染高風險群還敢找我」

3

113年7月8日某時

「hpv感染就是你這種無套又約砲過的才是高風險群結果你先下手為強說怕我會有」

4

113年12月7日某時

「我沒被起訴哦(摀嘴笑臉表情符號)連這種無聊的事也要報案根本沒人在意你這個會考5C的低薪約砲仔像你這種沒未來的人教我甚麼自己愛自己你去衛教一下約砲過和你的南台前任無套過會不會得性病比較快」

5

113年12月31日某時

「我沒被起訴哦(摀嘴笑臉表情符號)連這種無聊的事也要報案根本沒人在意你這個沒未來的低薪約砲仔你沒錢打官司(摀嘴表情符號)我不知道你是受到甚麼樣不入流的教育要靠傷害別人托高自己我生命中能跟你這種社底交往過也是很奇妙的事情(微笑揮手表情符號)」

6

114年1月1日某時

「像你這種人一定會有報應老天爺先讓你背被燙傷你再來會有更多報應約砲噁爛學店工作八年沒車沒房只有牙套跟被燙傷的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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