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洪華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翠鈴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
  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
  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
  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曾翠鈴前曾訴請原告洪華鄉應履行契約為由,經本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原告洪華鄉應給付被告曾
  翠鈴新臺幣(下同)317,398元,被告曾翠鈴持上開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洪華鄉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1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
  告洪華鄉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應
  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曾翠鈴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人之訴,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起訴狀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為原告和被告租屋是不定期租屋,請法院判決兩造
  是不定期租約關係,返還317,398元等語,並未陳明或主張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有異。爰命原告陳報並提出有符
  合首揭法條規定之事由及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
  1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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