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8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世達信用卡予被告,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當月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應繳總金額(含當期應繳總額及未償之代償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並應按月支付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止,已積欠原告528,289元(含消費款444,84
8元、手續費73,787元、已到期之利息3,754元、已到期之違約金5,900元)尚未清償,雖經催討,但被告仍拒不給付。而其中本金444,848元部分,應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並應按月支付原告違約金1,0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消費繳息總查資料、被告消費明細表等各1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289元,及其中444,848元部分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