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暨就同一案件聲請併案辦理(95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6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8月27日15時許,在前揭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盛裝海洛因用之空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供盛裝海洛因用之空塑膠袋一個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被告於95年8月28日零時4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於採尿時點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一次,而聲請本院就該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併案審理。茲查,本件被告於95年8月27日15時許被警查獲後,即於當日16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內採集尿液分裝成三瓶,後來被告經移送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再移送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即95年8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訊問完畢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但經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即命被告以新臺幣二萬元具保,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卷內之筆錄及其他資料相符。顯見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所依據之尿液,實與起訴之尿液同時採集,而分送不同之機關鑑定,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於94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空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塑膠袋內已無海洛因殘留,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雖尚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惟被告陳稱該支注射針筒係其哥哥為了要去報警而購買,並非其所有,其也沒有使用過在卷,本院忖諸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當無就該支注射針筒屬誰所有故為隱瞞之理,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洛因所用等情,認被告所言應可採信。該支注射針筒既非被告所有,也非違禁物,自不符合沒收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