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38號原告甲○○被告丙○○
現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3月13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嗣於84年間,被告因詐欺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後,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且迄今未與原告聯繫,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亦毫無所獲,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1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84年間,因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後,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迄今未與原告聯繫,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亦毫無所獲,兩造已12年未共同生活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詢被告戶籍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及前居所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居情形,查明被告確未實際住居於上開二址,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板橋分局函暨查訪表各1份可參,又被告係於84年間因涉詐欺罪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迄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原告以為被告已遭法院判刑確定,應屬誤會;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4年間,因涉詐欺罪嫌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亦毫無所獲,兩造已1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