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復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