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象興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契約履行地即原告之三重分行所在地臺北縣三重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10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係以原告三重分行(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大象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0年2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12.100%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一紙為證。
(三)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僅繳息至89年5月2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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