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尤正昆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尤正昆、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尤正昆、乙○○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元、籌碼伍拾壹萬柒仟肆佰元、螢幕分割器參台、麻將陸副、撲克牌柒拾副、電視螢幕伍台、監視器鏡頭肆台、無線對講機貳台、賭場支出明細單貳拾壹張、每日帳單玖拾伍張及總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六號解釋參照)。核被告甲○○、尤正昆、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三人經營賭場,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而經營賭場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甲○○為賭場負責人,惡性較重,被告尤正昆、乙○○則僅均受雇於被告甲○○,惡性較輕, 暨渠 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元、籌碼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螢幕分割器三台、麻將六副、撲克牌七十副、電視螢幕五台、監視器鏡頭四台、無線對講機二台、賭場支出明細單二十一張、每日帳單九十五張及總帳冊一本等物,分別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