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民國94年7月28日當日或往前回溯數日」,更正為「經由報紙夾報廣告得知販賣帳戶之資訊後,乃於民國94年7月28日,在台中縣○里鄉○○路○○號月眉郵局前」;另第
14、15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9行「將3萬元現款匯至甲○○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增加「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5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向被害人實施恐嚇之人,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他人肆無忌憚從事恐嚇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恐嚇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擬,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