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2月16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詎婚後被告無家庭責任,鮮少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並有外遇,且對原告有暴力行為,經常毆打原告,打耳光、將原告推出家門、要剝光原告衣物讓原告難看及對原告拳打腳踢等,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2月16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8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附卷可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宇霆證稱:爸爸和媽媽感情時好時壞,爸爸、媽媽在市場做生意,爸爸自己控管他的金錢,他不會把錢交給媽媽,小孩的費用如果我們開口,爸爸經濟許可的話他會給,爸爸有外遇,我最清楚的是在媽媽子宮頸癌開刀,沒有辦法做粗重工作,爸爸請印尼女傭幫忙做生意,爸爸就跟該女傭發生關係,他們就在我睡覺臥室旁的客廳發生關係,他們從我小時候開始就經常吵架,爸爸會打媽媽,在以前一個月至少會打兩次,自我16、7歲後我會阻止爸爸打媽媽的情形發生。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有外遇,並長期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對原告拳打腳踢,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宮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