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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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丁○○原名 葉繕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77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7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38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35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3月15日板院通民惠94年度聲字第425號函等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77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3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4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1月4日花院 明文子 字第000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月12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01332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該二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未提出未執行證明,故本件聲請人就此二債務人之部分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提存之擔保金,本屬提存法之範疇(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修正理由第3點參照),應由聲請人自行向提存所為聲請,並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否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丙○○、丁○○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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