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原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賴恬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原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原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丁○○、丙○○、賴恬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併求為「被告原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村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3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95年9月2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併求為「被告原村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48,994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村公司於94年11月18日分別邀同被告丁○○、丙○○及丁○○、丙○○、賴恬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各借款5,000,000元、5,000,000元,並各約定利息按年息4.61%、2.67%計算,並均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分別自95年8月21日、95年7月8日起未繳本利,迭催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票、授信約定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原村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48,994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原村公司、丁○○、丙○○、賴恬真應連帶給付原告4,816,926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