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0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其並無前科,本件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飲酒駕車,係屬初犯,且前經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同時命被告捐款給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被告業於94年2月21日捐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於94年1月5日繳納49500元之罰鍰予台中區監理所,是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已繳納之金額合計59500元。且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僅被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已繳納易科罰金36000元,原審就被告第1次之酒後駕車行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時,仍駕車行駛於行車速度快之高速公路,因駕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且有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查獲,而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只達每公升0.61毫克,且係駕車行駛在台中市○○路與育才北路之一般市區道路,有本院中交簡字第1076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8-20頁),比較前後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就呼氣酒精濃度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性而言,第1次遠高於第2次,且被告前因本件捐款1萬元,係因檢察官考量其為初犯,經被告同意捐款1萬元後,才為緩起訴處分,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第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致遭檢察官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之起訴純因被告事後第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所致。次查,被告第1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規定,是其所繳納之罰鍰49500元,係屬行政罰部分,與本件科處之刑罰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末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依此,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