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裁定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間因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八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