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一號
再審原告甲○○右二共同再審被告 宋游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三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陳述略稱:㈠再審原告係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佔用部分,完全係以維護社會正義,行使正當法律上權利。反觀再審被告以破壞社會秩序,強佔共有土地,圖一己之私,破壞法律衡平,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㈡鈞院以再審原告無法具體舉出系爭土地收回後之規劃使用方向及目的,而認定再審原告權利濫用。惟土地共有需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後,才能決定如何使用,況要如何規劃,應是所有人之基本權利,應不影響再審原告請求將土地回復原狀。鈞院卻錯誤適用法規,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如此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㈢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且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確為農業用地,應供農業使用,再審被告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私自建屋供營業使用,顯然是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乃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等語,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一號),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