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乙○○
甲○○抗告人因與等間請求准予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五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法院表示繼承 邱洪凱 (男、00年0月00日生,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死亡,住台灣省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 邱洪漸 (男、00年0月0日生,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住台灣省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租住中正路一段二四巷一三號二樓)遺產。
原法院先以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費銀元肆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及預納面額參拾肆元郵票五張。嗣以前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五日內無法買到郵票,只能請求法律救濟,邱洪凱在台北縣輔導會有遺款,法院可以提取作為擔保,已向被繼承人在台友人請求幫忙等語。
三、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在途期間扣除之規定。惟查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當事人居法院命補正期間應與在途期間相當。本件抗告人居住大陸地區,原法院命其補正聲請費之補正期間為五日,則依通常情形,自難期抗告人在原法院裁定期間內完成補正之行為,是原法院所定補正期間,既顯不相當,則原審遽以抗告人未能遵行補繳聲請費,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