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乙○○拘役二十日,判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伊已服用三顆安眠藥,無能力打傷甲○○,可能他自己傷害自己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自衛,乙○○之傷是搶槍時所造成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詳為指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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