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三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其中理由二、第三行於所載「檢驗科技」之上,漏載「灣」字,應予補充),茲引用之。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三條領帶及注射針筒一支,乃友人 阿梅 所有,均非抗告人所有;(二)抗告人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起,持續在臺北市立療養院看診,並服用醫師所指示之藥物,恐影響驗尿之結果。原審法院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對該裁定實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經警詢問後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綦詳。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反應,則依上開說明,足徵抗告人在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必曾施用毒品。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抗告人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至當場查扣之海洛因等物,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並不影響上開認定。
四、次查,臺北市立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係因「藥物戒斷徵候群、鴉片類成癮」,而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於該院門診就診,醫師自不可能再指示抗告人服用足以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之藥物,自無將抗告人所服用藥物送請鑑定之必要。
五、原審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